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79號原 告 陳世明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樊玉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4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即98萬4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