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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0號原 告 劉立傑被 告 林世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未續繳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占有給原告等語。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占有與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依本院調閱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x2,314平方公尺=2,314,000元);第二項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178,065元,為起訴前可得確定之金額,應併算之;第二項聲明後段係請求自11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0月3日)之數額,亦應併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18天/30天=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498,065元(計算式:2,314,000元+178,065元+6,000元=2,498,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