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被 告 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田仁愛被 告 楊國斌
溫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①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溫婉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5,63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楊國斌應連帶給付212萬3,75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萬4,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3,852元【計算式:240萬9,387元+3萬4,465元=244萬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0萬9,387元 1 利息 28萬5,634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8月18日 (162/365) 5.96% 7,555.76元 2 違約金 28萬5,634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8月18日 (130/365) 0.596% 606.33元 3 利息 212萬3,753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8月18日 (154/365) 2.72% 2萬4,372.54元 4 違約金 212萬3,753元 114年4月19日 114年8月18日 (122/365) 0.272% 1,930.81元 小計 3萬4,465元 合計 244萬3,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