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王居森被 告 謝玥烜
謝德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締結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遭被告施以詐術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書應撤銷。經核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並應補繳109、110年之租金,租金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而租賃物之價額為190萬9,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500元/平方公尺=190萬9,50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租金總額均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3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