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7號原 告 楊肅隆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柏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適當聯絡通行至公路,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部分土地(確定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水管、電力、電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毀損、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經濟目的相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面積為426.1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098元【計算式:1,920元/㎡×426.15㎡×4%×7年=229,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