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9號原 告 何正雄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松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陳松宏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1,875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5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74,699元【即本息債權73,940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1,875元 利息 3萬1,875元 92年10月9日 114年10月6日 (21+363/365) 6% 4萬2,064.52元 合計 7萬3,940元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