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0號原 告 黃賴尺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第一部)法定代理人 莊振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28日所招開第十一屆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資深會員資格存在等語,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