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1號原 告 高良惠
王麗芬許瓊櫻王麗英凃室如許文彥蘇子凱張各民陳福吉周暐翔周秉諭王柏諺林雪絨呂青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勤益RICH2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坪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0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該五項聲明內容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額合併計算後共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訴之聲明 聲明內容 第一項 確認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遞補委員劉志蕙當選無效。 第二項 確認被告召開民國114年7月5日第三屆委員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第三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三屆委員會臨時緊急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第四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三屆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第五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三屆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