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7號原 告 林昱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碧珠、謝姚麗珠、康素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遵期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