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9號原 告 郭天耀被 告 描東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813,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爰參以被告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917,534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為2,244,000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13,754元(計算式:38,917,534元÷2,250,000股×2,244,000股=38,81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