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0號原 告 侯珈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貴院於處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39號之拍賣不動產被告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分配時,重新審酌分配順序,保障原告之債權金額,避免原告完全喪失受償機會...」,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未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例如: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變更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按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如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併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俾本院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