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1號原 告 王維斌
王秭屏王淑娟王羚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柯速兼法定代理人 徐麗如被 告 徐嘉德
徐永華徐正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公同共有。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1所示範圍之分管契約存在(具體範圍請待測量後補正)。㈢被告應協同各原告辦理前開第2項之分管註記登記。經核本件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之同段816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依原告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如附表1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合計為233100分之11568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84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331.01平方公尺×5000元×233100分之11568=57萬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1:
編號 被告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柯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3100分之2892 2 徐嘉德 233100分之2892 3 徐永華 233100分之2892 4 徐麗如 233100分之2892 以上共計 233100分之11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