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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20號原 告 陳美惠被 告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700元,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100000)及其上同段55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正普登字第08027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訴」,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主要用途及建材等條件相仿之房地,距原告114年10月9日起訴前2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共5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8萬2,2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

107.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2.36㎡+陽台14.88㎡),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881萬5,128元(計算式:8萬2,200元×107.24平方公尺),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註1)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單價(元/㎡) 1 北屯區北屯路409之40號10樓 三木加拿大 113年7月22日 10萬2,100元 2 北屯區北屯路409之43號13樓之5 同上 113年6月11日 5萬8,500元 3 北屯區北屯路409之30號 同上 113年1月23日 8萬3,100元 4 北屯區北屯路409之40號4樓 同上 113年1月6日 7萬7,600元 5 北屯區北屯路409之41號11樓 同上 112年9月24日 8萬9,800元 平均交易單價(計算式見註2) 8萬2,200元 註1: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註2:(10萬2,100元+5萬8,500元+8萬3,100元+7萬7,600元+8萬9,800元) ÷5=8萬2,200元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住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12樓」,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附繕本到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