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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3號原 告 劉春隆被 告 劉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4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935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考諸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5萬0,600元【計算式:190元(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19,740㎡(面積)=3,750,600元】,而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擇一以價額較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