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0號原 告 張力心被 告 林清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又原告業已繳清全部貸款,被告卻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呈購買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所載,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99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