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2號原 告 林斐妍被 告 林斐音
林斐莉林宇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鈞院准許分割下列共有物:1.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土地。2.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土地及建物。3.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之土地及建物。以上3筆依變價分割或其他適當方法分割。㈡被告林斐音、林宇璿應依其收取租金之4分之1比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4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6910元(含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就訴之聲明第1、2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萬966元(計算式:468萬4056元+3萬6910元=472萬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301元/平方公尺×面積8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2,646,622元。 註: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3筆,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2-30、12-318地號土地已為被告林宇璿所有,故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範圍 2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100元/平方公尺×面積9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1,466,400元。 3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63,0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15,750元。 4 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976元/平方公尺×面積7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2/3000×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503,784元。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206,0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51,500元。 合計 4,684,056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6,250元) 1 利息 3萬6,250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29日 (133/365) 5% 660.45元 小計 660.45元 合計 3萬6,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