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3號原 告 陳銘華被 告 何美燕即翔燕企業社
鄭富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2,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2,521元部分【計算式:800,000元×(23/365)×5%=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521元(計算式:800,000元+2,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