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35號原 告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林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7,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原告於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30.965,換算新臺幣為6,431,988元(計算式:207,718元×匯率30.965=6,43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3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金額:美金)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3,100元) 1 利息 20萬3,1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10月12日 (166/365) 5% 4,618.44元 小計 4,618.44元 合計 20萬7,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