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8號原 告 楊尚運被 告 陳姵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147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8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萬6474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50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1474元(計算式:2,326,474元+175,000元=2,501,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7,99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000,000元÷(面積36.51坪×3.305785)=57,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3.7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17.04平方公尺+陽台4.50平方公尺+平台2.15平方公尺+花台2.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92.43平方公尺×194/10000=133.7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75萬4913元(計算式:133.71平方公尺×57,998元=7,754,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2萬6474元(計算式:7,754,913元×3/10=2,326,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