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三英法定代理人 張珍財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許月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月娥所有坐落同區段20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至B連線。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段2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面積為主)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表明依原告所指之經界認定,則系爭2073地號土地將增加92平方公尺之面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400元【9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平方公尺=1,0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 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