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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6號原 告 許尹瑈被 告 臻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彤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罷免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關於「罷免財務委員許伊瑈一職」之決議無效。原告之訴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經本院函命說明其因本件訴訟可能之利益為何,原告表明無從計算利益金額。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無效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