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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4號原 告 泰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榛被 告 賴明珠

黃千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5萬12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2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屬編號83A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出並交還予原告。⒉被告賴明珠應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元。⒊被告黃千容應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3元。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之其中一人以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值為依據,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均位在同一社區大樓,且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及屋齡等條件與系爭房屋相仿為同一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房屋,於114年5月20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1萬2399元(含基地)、車位交易價值總價為15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因此上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值應可核定為150萬元;而就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部分,系爭房屋面積共1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8.91㎡+陽台8.14㎡+雨遮1.58㎡)×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2061建號26485.7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不含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部分)=101.21㎡,小數點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137萬5903元(計算式:11萬2399元×系爭房屋面積共101.21㎡=1137萬5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8萬86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400元,有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9.02%【計算式:68萬8600元/(68萬8600元+7萬400元×7011.4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18)=39.02%(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39.0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43萬8877元(計算式:1137萬5903元×39.02%=443萬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開所核定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值150萬元,則就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萬8877元(計算式:443萬8877元+150萬元=593萬8877元)。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可知被告賴明珠、黃千容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數項標的間屬競合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其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應自114年8月18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13元,其中自114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3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其數額已可確定,共57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萬2375元(計算式:

6513元×57/30=1萬2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萬1252元(計算式:593萬8877元+1萬2375元=595萬1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