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7號原 告 大里長春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羗季如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參酌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32,8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32,862元/㎡×4㎡=13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0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