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1號原 告 廖恩萱

白小旻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鄧伊涵被 告 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白亭香間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就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169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5/100000),及其上同段5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03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已足。又原告若能獲得勝訴判決,其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屬同棟社區大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1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房地與系爭房地位處同地段,且買賣交易時間同為本件起訴之年度,以之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之標準應尚屬適當,是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共計為921萬9,516元【計算式:(總面積:主建物98.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1.12平方公尺)×8萬4,112元=921萬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1萬9,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