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2號原 告 廖哲旻被 告 江璧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0及同段408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13年山普登字第0064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96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係169萬5,108元【計算式:(大益段17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萬5,327元/平方公尺×面積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10000)+(同段4088建號建物115年房屋課稅現值24萬6,900元)=169萬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5,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