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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5號原 告 鍾丑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興、陳育心即陳莉淇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