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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2號原 告 葉長青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鐘淑瑛

謝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8,3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鐘淑英、謝文軒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3層樓)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謝文軒應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謝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謝文軒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6,0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大致相當,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97,4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900,800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0,800元),合計7,098,20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比例為2.78%(計算式:197,400元/7,098,200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36,700元(計算式:26,500,000元×2.78%),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700元。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3元(計算式:36,000元×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10月16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88,313元(計算式:736,700元+540,000元+11,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