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4號原 告 魏睿成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昶齊照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萬6,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住家非自住部分新臺幣(下同)88萬9,4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6萬5,300元、非住家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部分14萬5,700元、非住家非住非營部分116萬6,000元,合計226萬6,400元(計算式:889,400+65,300+145,700+1,166,000=2,266,400),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