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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5號原 告 吳德富被 告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育莛被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晏莛被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春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沈育莛、沈晏莛、黃春梅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及同址地下3層車位(同段9734建號)(上開房屋與車位合稱臺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帝景農技有限公司、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第㈠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㈢被告沈育莛、沈晏莛、黃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份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及工商登記遷出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帝景農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1019、100000分之2061)及同段3111、31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1、1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合稱新竹不動產)2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第㈠、㈡項之請求目的均在滿足原告對臺中不動產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請求標的即臺中不動產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併算,而僅計算一臺中不動產價額,另加計第㈢、㈣項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3,911,753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9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明細(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備註 ㈠ 4,441,753 計算式: 64,688×(601.65×1250/28000+152.06+陽台10.48+1,185.63×333/10000)×3/10≒4,441,753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臺中不動產之相同社區30號10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4,688元(計算式:10,900,000÷168.5≒64,688),再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 ㈡ ㈢ 1,120,000 請求金額 ㈣ 835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新竹房地由被告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以1670萬元購得,原告請求1/2權利,固為835萬元 計 13,911,753元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