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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4號原 告 賴秀芬被 告 賴銘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075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2(下稱市政路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龍門二街建物,與市政路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為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得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是訴之聲明第

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0750元【計算式:2,326,950元(市政路建物價值)+423,800元(龍門二街建物價值)=2,750,750元(參卷附民事補正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