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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5號原 告 林祥

林尚平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938.8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龍明、林幸香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以與被告金祥正公司購買上開54地號土地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查: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47,300元(計算式:17,518元×9

38.88平方公尺=16,447,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