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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8號原 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被 告 陳文益

張文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拆屋還地之訴,目的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文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9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3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11號土地,與上開系爭331-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等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文晉應將坐落於系爭331-9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系爭331-11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等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518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75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2人占用之面積核算後,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18萬7523元×(150㎡+160㎡)=5813萬213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1萬6525元【計算式:18萬7523元×(70㎡+105㎡)=3281萬65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94萬8655元(計算式:5813萬2130元+3281萬6525元=9094萬8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