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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2號原 告 張仲毅被 告 婕妮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聲明請求:1、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公司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3、被告應自自11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第1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利益均同一,不另併計,而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價額。

三、系爭房屋114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575,400元,又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5,400元,而原告另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2,000元(計算式:60,000元×16/30=32,000)。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400元(計算式:

575,400元+32,000元=60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