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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8號原 告 陳智翔被 告 楊晉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萬5,0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5萬5,520元(計算式:140.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1/1),合計250萬0,520元(計算式:24萬5,000元+225萬5,52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9.80%(計算式:24萬5,000元/250萬0,520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68萬6,000元(計算式:700萬元×9.8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