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9號原 告 黃瑞圻
黃瑞旭被 告 張廖萬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越界之建物,即起訴狀越界圖紅框線所示,約長2.84公尺×寬0.21公尺=0.5964平方公尺、高度0.3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參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300元占用面積0.5964平方公尺=4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