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0號原 告 彭煜庭代 理 人 周坤毅被 告 郭雅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已終止。㈡被告應返還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命被告給付積欠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6,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第1、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終止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4,300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26,000元,以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計5日)按月給付26,000元(即4,333元,計算式:26,000元÷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04,633元(計算式:274,300元+26,000元+4,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供被告郭雅慧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