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3號原 告 吳永華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林宏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地上物,面積約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5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980,000元,加計自114年5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8,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018,515元(計算式:0000000+38515=0000000);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於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故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80元(計算式:430×66=28380),加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596,000元,則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4,380元(計算式:28380+596000=624380)。再依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所競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