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4號原 告 蔡慶輝
蔡連坤蔡連祥蔡連丁
蔡連裕蔡素靜被 告 蔡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萬5,4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同段2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各當事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2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19、20地號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參諸19、2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5.08平方公尺、1767.6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1,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448萬5,498元(計算式:395.08×3,300+1,767.63×1,800=4,485,498),應堪作為認定19、2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5,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3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