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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5號原 告 王紀元

王魏美雲被 告 王啟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王紀元,並將同段16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王魏美雲。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對被告仍屬各別之請求,除原告選擇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