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11號原 告 余卯清被 告 余清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號,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3,000元(權利範圍1/3),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05萬9,000元(計算式:235萬3,000元÷1/3=705萬9,000元),本件按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2計算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705萬9,000元×1/12=58萬8,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