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13號原 告 莊耿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融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61萬6890元(正確金額待調查證據後再行變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