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18號原 告 黃俊翔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被 告 尚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倫被 告 蘇村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1)被告尚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里○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2)被告蘇村田應於原告給付33萬9000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及同段160-47地號土地(共有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2886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為止,按日給付原告329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776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萬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尚億公司給付起訴前所生之損害賠償101萬34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尚億公司給付遲延完工利息35萬2886元及利息暨按日給付遲延完工利息3298元部分,則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金額合計為38萬9774元(計算式:35萬2886元×5%×12/365=580元,3298元×11日=3萬6278元,35萬2886元+580元+3萬6278元=38萬974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6萬3144元(計算式:776萬元+101萬3400元+38萬9774元=916萬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