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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26號原 告 洪秀昭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詹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178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5100元/㎡×〈2522.18㎡+2364.84㎡+153.09㎡+202.41㎡〉×土地權利範圍500/2400=0000

0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