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31號原 告 洪毓信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陳禹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9年份、廠牌BENZ、型號GLE300d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之,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60萬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併裁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