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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34號原 告 陳國輝被 告 陳仕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4,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