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39號原 告 林柏均被 告 林瑜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萬1,0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2,98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萬2,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130萬元 利息 2,130萬元 113年1月29日 114年9月3日 (1+218/365) 5 170萬1,082元 小計 170萬1,082元 合計 2,300萬1,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