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1號原 告 黃啓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家瑩等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不服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及彰院曜108執孟字第7289號最後1次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回復原狀)以管轄權踢足球袒護吃案百般刁難內政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賠償責任及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財產所有人內容廢棄禁止處分及查封拍賣。」等情,雖前開請求載有訴之聲明,惟前開請求並非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則請確認本件訴訟究竟是國家賠償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又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何,均欠具體明確,法院無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
三、又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不明,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
四、請提出被告「廖家瑩」、「陳明照」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3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另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請一併補行提出。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律師或熟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