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1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廖家瑩
陳明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依原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1月17日補正釋明狀記載:「不服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及彰院曜108執孟字第7289號最後1次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回復原狀)以管轄權踢足球,袒護吃案,百般刁難內政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賠償責任及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財產所有人內容廢棄禁止處分及查封拍賣。」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財產所有人內容廢棄禁止處分及查封拍賣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補正釋明狀,亦未就上情補正,本院自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