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3號原 告 黃張秀鳳
陳昇紅陳彩陳志瑋楊勝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梁春男
梁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4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5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對於被告梁秋成所有坐落同地段531地號土地、被告梁春男所有坐落同地段530、53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在;第6項請求被告梁秋成應將5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3(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陳昇紅、陳彩、陳志瑋等人公同共有;第7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移除並拆除通行權範圍內之任何物品後並騰空。備位聲明第1至5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對於被告梁秋成名下所有531地號土地、被告梁春男所有531、5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6項及第7項聲明則與先位第6項及第7項聲明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備位第1至5項聲明,雖分別以不同訴訟標的分別請求確認通行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渠等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至於先、備位第7項之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當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被告梁秋成所有531地號土地及梁春男所有530、531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並加計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的價額而為核定。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530、53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爰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所有土地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乘以7年計算,則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值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479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29,64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1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300=29,6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4435元(計算式:44,795+29,640=74,4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原告所有土地(臺中市清水段菁埔南段)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元/㎡) 原告土地面積(㎡) 價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原告土地面積×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張秀鳳 528 376 78.16 8,229 2 陳昇紅 527 376 72.03 7,583 3 陳彩 526 376 72.03 7,583 4 陳志瑋 525 376 72.03 7,583 5 楊勝吉 524 376 131.24 13,817 合計 44,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