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5號原 告 張文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塘惟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